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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险公估机构自律公约

发布时间:2020-04-14 点击量:1938

湖南省保险公估机构自律公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湖南省保险市场正常秩序,规范保险公估市场,提高保险公估质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估机构的正常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参考同业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实践经验,经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保险公估专业委员会通过,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中国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在湖南省辖区内已办理相关注册登记并正式开业,申请加入协会的保险公估机构法人及分支机构和在外省、市成立并在湖南地区设立并经营保险公估机构的各类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本公约的各项约定,自觉接受自律检查。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条款的,一经查实,违约公司自愿接受相应处理。

第四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公约,对保险公估机构开展行业自律。行业自律工作接受湖南银保监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设立时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填写备案表,提交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可行性报告、内部管理框架、计算机业务财务软件等。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保险公估人均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第三方立场,以现场查勘的事实为依据,以《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为准绳,综合运用科学的技术手段,独立地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恪守职业操守,不受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影响,不做假案。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之间应开展良性、有序的竞争与合作。在服务、质量、管理等方面进行有序竞争;严禁采取诋毁同行的手段来获得业务。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营运资金须真实、合法。应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公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当按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的 5%缴存,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增加的,应当相应增加职业风险基金数额;保险公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 100 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营运托管金、职业风险基金需在全国性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保险中介职业责任保险保证金资本金托管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使用与其业务经营和规模相匹配的业务、财务系统,建立严格的费用报销流程和审批制度,费用报销金额达到1000元以上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独立、固定经营场所,应将备案信息表、营业执照和公司名牌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纸质版或电子版),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1)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公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2)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3)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管、经营地址、日常联系人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将变更信息报送至协会。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对向协会和监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材料真实准确。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招聘、管理、解聘的制度及流程,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十七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聘用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各机构员工若出现因串通骗保、恶意欺诈等严重危害客户或所在公司利益行为的,受到公司开除处罚或监管机关禁入后,应将情况通报协会,提醒其它保险主体慎用。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高管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公估机构聘用高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相关监管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并向协会报备相关资料做好从业登记。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主动出示执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从原单位离职,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执业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职前审查,完成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确保相关培训的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并做好培训记录实现事后可查。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协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内容、进度和时间应达到协会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保险公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公估师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估机构接到报案后,指定查勘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的,及时与保险当事人沟通。

第二十五条 公估从业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执业证明、身份证明,告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告知保险当事人可以自主聘请独立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和定损;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还应告知该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要按实际收入开具发票,不得向委托人虚开公估收入发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协会保险公估专业委员会指导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执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对客户委托资料应绝对保密。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向客户出示。

 

第五章  效力及罚则

第三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自律公约的制定、重大事项决策和自律工作的协调,监督本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律检查制度,协会秘书处采取公开聘请第三方或行业互查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在行业内开展业务、财务定期化、常态化的自律检查,被检查机构应积极配合,主动放开业务、财务系统最高权限,以及相关档案资料的调阅。自律检查成员对在自律检查期间知悉的涉及被调查公司或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事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真实反映检查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由协会统一下发,各成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本公约,如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无论违反者是否是协会会员,各会员单位均有权向协会反映。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协会查实后,将给予相应惩戒:

(一)情节较轻,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警告;

3.协会内部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处理:

1.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进行公开谴责;

2.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3.违约处罚;

4.报湖南银保监局处理;

5.除名。

违规行为特别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三) 若违规者为非本会会员,知情的会员单位应主动向协会或湖南银保监局如实反映情况,协会提请监管部门处罚并给予公开谴责。

第三十五条  为接受社会监督,特设立投诉举报电话:0731-82812287。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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