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险经纪机构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共同维护湖南保险市场秩序,树立保险经纪机构在社会及保险业界的良好形象,实现职业化、规范化、高效化的管理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反洗钱法》、《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经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保险经纪专业委员会通过,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 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在湖南省辖区内已办理相关注册登记并正式开业,申请加入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的保险经纪机构法人及分支机构和在外省、市成立并在湖南地区设立并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各类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在湖南省内开展业务的法人及分支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公约的各项约定,自觉接受自律检查。任何违反本公约有关条款的,一经查实,违约公司自愿接受相应处理。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做到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积极寻求同业间的团结合作,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支持、共同发展。对竞争中发生的业务纠纷,要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大局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保险经纪机构应积极寻求合作,互助联合形成合力,共同维护行业正当利益。
第六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公约,对保险经纪机构开展行业自律。行业自律工作接受湖南银保监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分支机构备案完成后视同具有经营资格。
第八条 各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湖南银保监局许可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获取正当的经济利益。各保险经纪机构不得超许可证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规定动用的条件,并在动用发生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湖南银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股东出资自有真实合法,并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向湖南银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围绕“保险姓保”、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并在章程中明确和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以及管理层的产生、职权、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利、义务;面向全体股东完善财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法人机构、外埠在湘省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严格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公章、合同等重要事务。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的组织架构,制订组织架构管理制度,确保岗位合理设置以及岗位职权合理划分,坚持合规岗与业务岗、会计岗与出纳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确保不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法人机构、外埠在湘省级经纪机构应至少设立以下部门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合规部门(风控部门)、财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应至少设立以下岗位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合规岗、财务岗、业务管理岗。经营互联网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还应设立信息技术部门。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独立、固定经营场所,应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公司名牌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保险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账户,用于存放保险费、保险金和赔款,不得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逐步减少手工记账,使用与其业务经营和规模相匹配的业务、财务系统,建立严格的费用报销流程和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应建立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之上,遵循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开展健康竞争,通过竞比专业技术、客户服务、增值服务等方式获得竞争优势。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高管、经营地址、日常联系人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将变更信息报送至协会。三个月以上未开展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及协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对向协会和监管部门报送的材料、报表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材料和报表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融、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并在“保险中介注册资本金托管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注册资本。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及时、足额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并在“保险中介职业责任保险和保证金信息登记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性、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严格履行反洗钱相关义务,禁止来源不合法的资金投资入股。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为保险消费者(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时,应当遵守《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对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内容、电子数据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做到诚实守信、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手中掌握的文件、资料、数据等商业秘密散布不实信息,不得以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处罚决定、法院判决作为手段贬低或诋毁同行或损害其信誉。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向客户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保险经纪机构在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时,应在信守合同的基础上,从客户利益出发,为客户提供优质、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取得的客户资料应绝对保密,重合同,守信誉。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让客户了解保险产品中与自身权益相关的重要事项,在任何涉及费用的业务承担责任前或委托协议签订时,应向客户如实告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做好客户的保险顾问,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介绍保险知识、保险产品与服务信息,为客户提供完善的保险方案和风险管理建议。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选择保险公司应客户利益优先,若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应至少推荐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如实向客户反馈谈判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做不实或虚假的宣传与广告,不得强迫、限制、引诱、误导他人订立保险业务合同,不得侵犯客户的自主选择权。杜绝欺诈、误导客户的行为,从而使客户利益得到最有效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需诚信合法经营,不得联手保险公司欺诈客户或联手客户欺诈保险公司来牟取商业利益。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服务应周到、全面协助客户索赔应迅速、尽责,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招聘、管理、解聘的制度及流程,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协会相关要求,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执业登记管理,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达到监管部门关于经纪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出示执业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职前审查、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了解入司、展业、离职相关程序及权利义务。保险经纪机构的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确保相关培训的专业化、制度化、常态化,并做好培训记录实现事后可查。保险经纪机构委托协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进度和时间应达到协会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聘用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各机构员工若出现因贪污、挪用保费、恶意欺诈等严重危害客户或所在公司利益行为的,受到公司开除处罚或监管机关禁入后,应将情况通报协会,提醒其它机构慎用。
第五章 效力及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协会中介工作委员会和秘书处负责自律的政策制定、重大事项决策和自律工作的协调,监督本公约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协会秘书处采取公开聘请第三方或行业互查相结合的方式在行业内开展业务、财务定期化、常态化的自律检查,被检查机构应积极配合,主动放开业务、财务系统最高权限。自律检查成员对在自律检查期间知悉的涉及被调查公司或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事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由协会统一下发,各成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本公约,如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无论违反者是否是协会会员,各会员单位均有权向协会反映。
第四十二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经协会查实后,将给予相应惩戒:
(一)情节较轻,未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酌情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警告;
3.协会内部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对客户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处理:
1.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进行公开谴责;
2.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3.违约处罚;
3.报湖南银保监局处理;
4.除名
违规行为特别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三) 若违规者为非本会会员,知情的会员单位应主动向协会或湖南银保监局如实反映情况,协会提请监管部门处罚并给予公开谴责。
第四十三条 为接受社会监督,特设立投诉举报电话:0731-82812287。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其解释权归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